(2016)苏0591民初1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鼎芳与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鼎芳,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493号原告:邓鼎芳,女,汉族,1929年8月14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08826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叶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鼎芳诉被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聪建、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鼎芳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145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自都市花园东区购物商店步行至小区西门人行道闸门前,此时道闸门栅栏处于敞开状态,在原告正常行至道闸门中间位置时,道闸门栏杆突然关闭,将原告推倒在地。经送医检查,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及后续相关费用均为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作为都市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设施、设备负有运行、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对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万园物业辩称,1、导致本案发生的人行道闸产权并非我公司所有,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应该是我公司;2、我公司在接管案发小区之前,小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已经和江苏广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涉案道闸的安装维保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该道闸于2015年3月6日安装到位,保养期至2018年3月5日,本案发生时间尚在该设备的正常维修保养期内,故该阶段的维修保养义务并非我公司。3、我公司管理处已经在人行道闸的显著位置贴有“温馨提示,请主动刷卡”的温馨提示,已经做到告知义务;4、原告作为小区常住居民,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通过人行道闸时需要刷卡,而本案中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是因原告未刷卡尾随他人通过,道闸正常关闭碰倒了原告。如原告正常刷卡通过,就不会有案件中描述的情况发生,原告应对自己未按提示刷卡通过产生的不利后果负完全责任。5、原告摔倒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小区由被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9月3日,原告邓鼎芳步行通过小区西门人行道闸门时,人行道闸门栏杆突然关闭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医院、××人民医院、××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事故后万园物业人员对原告进行搀扶并通知家属,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道闸为进出小区唯一通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苏州市都市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事发经过小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的争议事实及法律问题如下:一、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2.1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费用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该费用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费9150元,护工租床费440元,共计959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年老,根据其受伤部位,其主张人员陪护于法有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即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5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支出护工费的凭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52天。故该项费用为6240元(120元/天×52天)。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8102.19元。二、双方过错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认定。原告在庭审及代理意见中说明,原告从2002年6月开始就住在该小区,有领取过道闸门卡,但该人行道闸门设有红外感应装置,故原告平时进出门禁都是不刷卡的,都是由保安控制或是该门禁长期处于敞开状态。事发当天,通过监控视频显示,9分58秒时,人行道闸门在无人刷卡情形下自动开启,一穿红色上衣女子单人从门中通过,10分08秒,道闸门关闭,将原告推倒,中间间隔10秒,间隔时间如此之长的原因只有一种可能,小区保安一直在长按遥控器开启键,而且当原告行至道闸门前面对已经打开10余秒的人行道闸门,按照任何一个正常人的理解,此时仅需直接通过即可,而且通过监控视频也可以清楚反映,该小区人员进出人行道闸口时均无需刷卡。因此本案的被告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对小区管理不善,未能严格执行刷卡出入制度,二,事发当天小区保安未能注意到原告即将通过道闸门,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在庭审中说明,保安手持遥控器是机动车通过闸道的遥控器,并非人行闸道遥控器,原告是尾随前面的业主外出,道闸在2次刷卡间有15秒的间隙,可以保证一个人正常进出。通过监控视频也能看出,在人行道闸门的显著位置处贴有“温馨提示,请主动刷卡”的刷卡提醒,平时小区居民进出,要么刷卡,要么尾随前面的人出行,要么由保安代刷,另外在事故发生时,保安立即进行了搀扶,并且通知家属,并陪同送至医院,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亦应提升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存在居民经常不自行刷卡也能进出该小区,说明被告未能严格执行小区业主自行刷卡出入制度。一方面,原告年老,通行所需时间较长,在未刷卡而通过道闸时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观察和制止,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明显;另一方面,小区道闸作为安防设施,理应为各类业主包括通行不便的业主预留足够通行时间并确保通行安全,本案中,行人在通行过程中道闸不能感应仍然会突然关闭,难言其设置不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根据上述过错程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小区的人行道闸门产权并非其所有,且维修保养义务也并非被告承担,但道闸位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根据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对该小区人行道闸门仍负有日常运行和管理职责。但同时,行为人也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涉案小区居住多年,明知涉案的小区进出人行道闸口需要刷卡,且在人行道闸口显著位置也张贴有需要刷卡的提醒,原告年老,对本人通行所需时间长于一般人应当明确知晓,但原告仍然不刷卡或提示保安代刷并确认安全,在道闸已经敞开一段时间后仍然尾随前人通过,对自身人身安全明显疏于防范。综合判断,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伤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26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鼎芳赔偿款18266.4元;二、驳回原告邓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邓鼎芳负担93元,被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李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