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与被告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965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席王村。经营者连留法。委托代理人冯贵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柏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尤西路*号明珠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靳胜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莎莎,女,该公司文员,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朱赵村二组。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一路。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与被告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其出租架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建筑物资给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花园项目。合同中约定租金从其发货之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全部交回验收之日止,租金按月结算,第一次付款为该楼出正负零后付清之前所欠租费,以后每月至少付80%。合同签订定后,其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2016年8月其与被告对账目进行了核对,三方对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说明”。之后,其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回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西安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249825元及租金利息6399元(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781957元及利息20031.13元(利息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的租金241641.25元及利息6190元(租金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8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5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