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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洪敏、古华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敏,古华兰,李玉江,李玉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敏,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华兰,女,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江,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洪敏因与被上诉人古华兰、李玉江、李玉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坐落于青县××村平房(房产证号青私字第××号)应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被上诉人主张因继承被继承人投资建造涉案房屋,从而主张享有涉案农村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婚前取得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宅基地准建证,并建造房屋,取得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三、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由李相玉、古华兰出资建造不是事实。古华兰、李玉江、李玉军辩称,高洪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华兰、李玉江、李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座落于青县××村(房产证号青私字第××号)平房为原、被告共有,并依法给予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江与高红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0日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在二人恋爱期间,为准备结婚,被告提出由男方建房。1993年5月14日高洪敏以与李玉江夫妻名义在西街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后李玉江父母李相玉、古华兰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及院落。该房屋落成于二人结婚前。1997年9月17日高洪敏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座落于青州××××街,地号3-3-4035)。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另查:李玉江和儿子李慧聪(2002年5月9日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高洪敏于2015年因离婚在外租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高洪敏、李玉江的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农村婚娶风俗习惯,可以确定李相玉和古华兰为儿子李玉江的婚事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高洪敏负责申请了建房申请书及准建证。因该房在李立江和高洪敏婚前已建造完毕,故李相玉和古华兰的出资行为应视为是对李玉江的赠与。婚后因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视为李玉江和高洪敏二人共有。鉴于李玉江抚养婚生子、高洪敏搬离的现实,房屋判归李玉江所有更为合理。李玉江应酌情给予高洪敏适当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县××街房屋(房产证号青私字第××号)归李玉江所有,李玉江补偿给高洪敏15万。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李玉江、高洪敏均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敏主张三被上诉人主张因继承被继承人投资建造涉案房屋,从而主张享有涉案农村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原审判决并未如此认定,原审在认定了上诉人申请了建房申请书及准建证后,于上诉人高洪敏与被上诉人李玉江婚前,由李相玉和古华兰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这种出资行为视为是对李玉江的赠与,在上诉人高洪敏与被上诉人李玉江婚后,上诉人高洪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视为上诉人高洪敏与被上诉人李玉江二人共有。上诉人高洪敏该主张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洪敏主张自己在婚前取得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宅基地准建证,并建造房屋,取得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由李相玉、古华兰出资建造不是事实。但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李相玉和古华兰投资所建,上诉人也未提交涉案房屋为自己所建的证据,而李相玉和古华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玉江婚前建造涉案房屋,显然是对其子李玉江个人的赠与,虽然在婚后上诉人取得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此行为不足以改变涉案房屋存在李玉江份额的事实。故上诉人仅依据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即主张涉案房系其个人所有,背离了基本事实,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洪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洪敏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