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灰承程与柯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灰承程,柯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11号原告:灰承程,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柯芳丽,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公务员,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灰承程与被告柯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灰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芳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灰承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柯芳丽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到期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柯芳丽并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了还款计划。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柯芳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柯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芳丽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灰承程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柯芳丽于2015年8月15日重新出具了“今借到灰承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的借条一份,并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还款计划:借灰承程伍万块钱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叁万,剩余两万2016年还。12月15日之前如没还,用现住的房子抵押。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柯芳丽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芳丽应偿还原告灰承程借款本金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柯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祖奎审 判 员 丁友才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