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313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011972********,住山西省屯留县路村乡后苏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81********,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安沟村*组**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8日未经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思北。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更加和谐,日子过的比较平稳。然而天有不测风云,被告因发生车祸受了重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留下终身残疾,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在经济上给家庭造成严重困难。原告含辛茹苦坚持照顾被告五年,也丧失了就业打工机会,家庭生活雪上加霜。原告迫于经济压力,于2015年农历11月13日带着六岁的儿子与被告分手。虽然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加之孩子已到了上学年龄,户籍与学籍问题也面临诸多需求。鉴于被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及抚养孩子能力,原告只好决定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免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思北的抚养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思北。2010年10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带王思北离开被告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王思北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暂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王思北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王思北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儿子王思北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