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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亮与王树彬、黄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王树彬,黄卫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115号原告:赵亮,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彬,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黄卫平,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亮与被告王树彬、黄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黄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树彬、黄卫平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义务,将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北侧庆安集团家属楼5208号及庆安小区7号楼地下室2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赵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树彬、黄卫平承担。诉讼过程中,赵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树彬、黄卫平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义务,将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北侧庆安集团家属楼5208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赵亮。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赵亮、王树彬对位于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北侧庆安集团家属楼5208号及庆安小区7号楼地下室20号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事后赵亮多次催促王树彬、黄卫平履行合同义务,王树彬、黄卫平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赵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树彬未作答辩。被告黄卫平辩称,房子实际是2004年卖给赵亮的,因为中间赵亮将协议丢了所以2012年又给赵亮补签了一个协议,2004年买房时和2012年补签协议时她都在场;她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王树彬经常不在家,没有办法回来;另外过户费用应由赵亮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赵亮与王树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树彬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北侧庆安集团家属楼5208号(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及庆安小区7号楼地下室20号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亮,后赵亮支付部分房款,王树彬、黄卫平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付赵亮,赵亮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1月4日,因原协议丢失,赵亮与王树彬又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当日,王树彬向赵亮出具收到房款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之后赵亮于2012年12月27日以王树彬的名义缴纳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收益租金15770元。现赵亮以王树彬、黄卫平不予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王树彬、黄卫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树彬于1999年6月8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树彬,该房屋现无抵押、无查封。本院认为,王树彬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赵亮、王树彬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亮、王树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赵亮、王树彬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赵亮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王树彬亦将该争议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赵亮,且赵亮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土地收益租金,王树彬、黄卫平应继续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及时协助赵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对赵亮要求王树彬、黄卫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树彬、黄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亮办理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北侧庆安集团家属楼5208号(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赵亮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树彬、黄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