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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倪丽梅与乔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梅,乔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70号原告:倪丽梅,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金沙乡乡直街道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秀珍,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荒山村(缺席)。原告倪丽梅与被告乔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27432元,利息19220.31元,2017年4月1日后另行计算,共计46652.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2年,被告王玉民购买化肥欠款2743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9220.31元,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乔秀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秀珍与王玉民原系夫妻,王玉民于2014年9月23日因病死亡。2011年3月7日,王玉民在倪丽梅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837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2%;2011年3月16日,王玉民又在倪丽梅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258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2%,跨年利息为月利率1.5%;2012年5月1日,王玉民再次向倪丽梅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9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2%。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化肥款本金20352元,利息16950.87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本金2582元、月利率1.2%计算为300.5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本金2582元、月利率1.5%计算为2474.85元;2011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本金8370元、月利率1.2%计算为7422.5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本金9400元、月利率1.2%计算为6752.96元,合计16950.87元)。本院认为,倪丽梅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其与王玉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玉民所欠化肥款数额,此债务发生在王玉民与乔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乔秀珍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倪丽梅与王玉民明确约定此债务为王玉民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倪丽梅要求乔秀珍偿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化肥款数额问题,倪丽梅提供的2010年4月8日的欠据有多处修改涂抹痕迹,无法认定所欠化肥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份欠据不予采信,对倪丽梅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倪丽梅化肥款本金20352元;二、被告乔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倪丽梅化肥款利息16950.87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分别按本金2582元、月利率1.5%,本金17770元、月利率1.2%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倪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倪丽梅负担97元,由被告乔秀珍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