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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志兵与戴世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志兵,戴世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2047号申请执行人陆志兵,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戴世礼,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申请执行人陆志兵与戴世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戴世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志兵货款人民币31300元及利息4695元,合计人民币35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戴世礼有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志兵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陆志兵撤销执行申请。二、本院(2016)苏062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