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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春亮与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曲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春亮,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曲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上诉人):白春亮,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被申请人(被起诉人、被上诉人):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曲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曲供电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县城新安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斌,经理。再审申请人白春亮因与被申请人阳曲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晋012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晋01民终3730号民事裁定,白春亮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白春亮申请再审请求:应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730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退休金,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1995年1月1日起《劳动法》开始实施,电管站与起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乡镇农村电工岗位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标志着起诉人与电管站的劳动关系正式以法定形式确立,该合同到期后电管站与起诉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2年���在被申请人全面接收电管站并将其改名为国家电网阳曲高村营业所后,被申请人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因此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白春亮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国家未实施相关法律前的用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春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