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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正国与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国,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帅华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16号原告:李正国,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十堰市火箭路***号。负责人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法定代表人:帅华太,该公司经理。被告: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李正国诉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汽修厂、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国诉称:我和被告帅华太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在筹建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之初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又陆续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又重新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我人民币50万元(详见该借条),当时时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3%计算。2017年2月21日,我因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找被告方索要,但三被告却拒绝接听,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泰汽修厂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华泰汽修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帅华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帅华太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李正国借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帅华太向原告李正国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正国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00000元。借款人:帅华太。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帅华太仅支付原告李正国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5日,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还款,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李正国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华泰汽修厂、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价值5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3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泰汽修厂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1号1幢1-1;2幢3-2等6套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第*******号)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正国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正国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正国持被告帅华太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帅华太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华太是被告华泰汽修厂负责人和被告华泰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借款主要是用于被告华泰汽修厂和被告华泰汽修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被告华泰汽修厂和被告华泰汽修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正国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0元,但其只提供了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凭证,对剩余300000元的借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正国要求被告帅华太偿还剩余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8%,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帅华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帅华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帅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吉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