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与张金娥、欧阳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冰,蒋忠秋,王伟娟,张金娥,欧阳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531号原告:叶冰,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蒋忠秋,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王伟娟,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娥,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欧阳贤龙,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与被告张金娥、欧阳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冰、蒋忠秋、王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及被告欧阳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冰、蒋忠秋、王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金娥、欧阳贤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偿清该款时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叶冰、蒋忠秋、王伟娟对拍卖或变卖张金娥、欧阳贤龙所抵押的房屋全部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张金娥、欧阳贤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7月31日、12月25日分三次以叶冰的名义给张金娥借款12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张金娥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叶冰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后因张金娥、欧阳贤龙不能按期还款,欧阳贤龙便与叶冰就上述借款先后签订了续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在承诺期内,因张金娥、欧阳贤龙仍未能还款,于是便与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在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张金娥、欧阳贤龙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是不能如期还款,故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依法起诉,要求张金娥、欧阳贤龙还款,并实现抵押的担保物权。张金娥未作答辩。欧阳贤龙辩称,三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没有进行计算。自己不是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没有办法,希望三原告在利息上有所考虑,并给予一定的时间去想办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7月31日、12月25日,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以叶冰的名义分三笔给张金娥借款12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张金娥在收到每笔借款后,均向叶冰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同时约定张金娥按月利率1.5%向叶冰支付利息。因张金娥不能按期还款,张金娥丈夫欧阳贤龙便与叶冰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续借款合同,并分别于2015年8月1日、12月13日及2016年7月2日向叶冰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在承诺期内,因张金娥、欧阳贤龙仍无钱可还,于是张金娥、欧阳贤龙便与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在2016年8月31日又协商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800000元借款续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张金娥、欧阳贤龙保证于此期限前将所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6500元全额还给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同时双方约定张金娥、欧阳贤龙对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5栋17层17-D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到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借贷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张金娥、欧阳贤龙仍未偿清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张金娥、欧阳贤龙欠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借据、续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金娥、欧阳贤龙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叶冰、蒋忠秋、王伟娟三人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叶冰、蒋忠秋、王伟娟要求张金娥、欧阳贤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娥、欧阳贤龙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叶冰、蒋忠秋、王伟娟的借款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的法定要件,该抵押行为依法有效,故对叶冰、蒋忠秋、王伟娟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娥、欧阳贤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清所欠叶冰、蒋忠秋、王伟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金娥、欧阳贤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清所欠叶冰、蒋忠秋、王伟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张金娥、欧阳贤龙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则叶冰、蒋忠秋、王伟娟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张金娥、欧阳贤龙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5栋17层17-D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叶冰、蒋忠秋、王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5元,合计16956元,由张金娥、欧阳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兰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