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47号原告:李红旗,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敏,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6997513-8。负责人:王新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红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单号:2012412326413015022993)和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附加险的保费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31年,投保人每年2月15日交费,至2022年2月14日期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6年10月30日,原告突发意识障碍,经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症,现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出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李红旗患有××已有4年余,原告系××投保,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附加险的保费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31年,投保人每年2月15日交费,至2022年2月14日期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60×××25)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保费3207元。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红旗确诊为帕金森症,现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应予理赔。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经鉴定,原告属于重度生活自理能力障碍,××,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两份(住院号均为(2015)30756)。以此证明,原告篡改了(2015)30756号住院病历,原告申请理赔提交的病历上显示原告有××”一年余,医院保存的病历显示原告有××”四年余,可见原告理赔时提交的(2015)30756病历是篡改的。原告××投保,应当解除保险合同。在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只有严重患有帕金森症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赔付,一是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二是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并且无法独立完成6项基本日常生活中的3项或者3项以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没有满足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予以理赔的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重度生活自理能力障碍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相符,不应理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病历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即便被告所述××史四年与病历记录属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也未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投保,因此,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两份均系复印件,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夏邑县人民医院存档的(2015)30756号病历显示原告有××为一年余,与被告主张的原告纂改病历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附加险的保费金额均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31年,至2022年2月14日期满,原告按期交纳了保费。××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被北京天坛医院确诊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因突发意识障碍,××,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主生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属重度生活自理能力障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附加险的保费金额均为10000元,原告已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现被保险人李红旗在该合同生效满一年后被诊断为××,且经鉴定属重度生活自理能力障碍,××,被告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旗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