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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水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至中山市黄圃镇××号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瞿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瞿某某在黄圃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瞿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瞿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诊断报告、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瞿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瞿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炳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