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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自新与张红波、岳永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自新,张红波,岳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5号申请执行人:徐自新,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张红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岳永香,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4日,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徐自新与张红波、岳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经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张红波名下吉利牌小轿车使用时间较长,不具有变现价值,申请人同意不处置,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在执行徐自新与张红波、岳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人徐自新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红波、岳永香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张红波、岳永香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文龙审判员  张芳野审判员  廖周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焱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