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桓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桓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桓裕,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桓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桓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桓裕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往梅州市行驶,途经X110线普宁市村路段时,碰撞到张某1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张某2、杨某琪、罗某1),致使罗某1当场死亡、张某1等人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桓裕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发后,曾桓裕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赔偿调解书、请求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桓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桓裕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桓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桓裕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往梅州市行驶,途经X110线普宁市路段时,碰撞到张某1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张某2、杨某琪、罗某1),致使罗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罗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1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桓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曾桓裕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1的亲属以及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罗某1亲属50000元,罗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其亲属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追索,其他被害人因伤轻微同意免除赔偿。罗某1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请求不追究曾桓裕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位于X110线普宁市村路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罗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桓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5日15时30分左右,她驾驶电动车搭载胞妹张某2及女儿杨某琪、侄女罗某1在X110线普宁市村路段被一大货车碰撞,导致罗某1当场死亡,她和张某2、杨某琪只是受一点轻微伤。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5日15时30分左右,其妹张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她和女儿罗某1及张某1的女儿杨某琪在X110线普宁市路段与一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女儿罗某1当场死亡,她和张某1、杨某琪受伤。6.被告人曾桓裕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5日15时多,他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往梅州市行驶,途经X110线普宁市村路段时,碰撞到一电动车并辗压到一小孩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7.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5日15时46分左右,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转曾桓裕报称其驾驶粤M×××××号货车在普宁市路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到场处置,并将留在现场的肇事司机曾桓裕带回交警调查,曾桓裕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过程。8.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曾桓裕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1的亲属以及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罗某1亲属50000元,罗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其亲属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追索,其他被害人因伤轻微同意免除赔偿。罗某1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请求不追究曾桓裕的刑事责任。9.被告人曾桓裕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桓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曾桓裕所犯罪名成立。曾桓裕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交代事故发生过程,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曾桓裕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桓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