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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娟娟与胡远照、曹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娟,胡远照,曹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230号原告:胡娟娟,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林,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远照,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曹爱群,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娟娟与被告胡远照、曹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芬,被告胡远照、曹爱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远照向原告胡娟娟归还借款204551.63元及利息(其中137091.13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5643.7元,67460.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0793.6元),合计250988.92元;2.判令由被告胡远照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3.判令被告曹爱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胡远照分别两次向原告胡娟娟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9月4日向原告胡娟娟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用于投入工程项目,约定将工程利润30%(工程利润56970.44元×30%=17091.13元)分配给原告胡娟娟,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娟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远照支付12万元,被告胡远照向原告胡娟娟出具借据。还款期至,被告胡远照逾期未归还借款和利润,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将利润转为借款本金,利率按月息1%计付。因逾期未还款,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借款是2015年5月6日,被告胡远照向原告胡娟娟借款53515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于投入工程项目,约定将工程利润30%(工程利润46485元×30%=13945.5元)分配给原告胡娟娟,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娟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远照支付53515元,被告胡远照向原告胡娟娟出具借据。还款期至,被告胡远照逾期未归还借款和利润,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将利润转为借款本金,利率按月息1%计付。被告曹爱群与被告胡远照是配偶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曹爱群应对被告胡远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胡娟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娟娟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2.借据2张;3.银行转账凭证2张;4.协议书2份;5.补充协议书1份;6.工程核算表1份;7.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联签购单各1份;8.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1组。被告胡远照辩称,确认原告胡娟娟诉称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利息的计算金额有误。愿意归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曹爱群辩称,没有参与该借款的所有过程,也不了解借款的内容,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远照、曹爱群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胡远照向胡娟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胡远照向胡娟娟借款12万元,其中7.4万元用于中山市瑞邦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虎池围、将军围绿道工程;借期4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最低按工程预算利润58425元的30%计付利息,以实际产生利润为准,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借款和工程利润;如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除应按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胡远照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胡娟娟通过银行转账向胡远照支付借款12万元,胡远照向胡娟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胡娟娟1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胡远照未能如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协商一致后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胡远照承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工程利润分成17091.13元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上述款项共计137091.13元,由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款项归还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于归还借款时一次性计付。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展期届满后,胡远照仍未能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将上述借款再次展期,并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胡远照未能如期归还2014年9月20日所借款项,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胡远照承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工程利润分成17091.13元共计137091.13元于延期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上述款项由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于归还借款时一次性计付。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6日,胡娟娟与胡远照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胡远照向胡娟娟借款53515元,用于中山市瑞邦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朗市场、南朗小学、横门、崖口道路交通标线、标识翻新工程整改工程;借期235天,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低按工程预算利润46485元的30%计算支付,以实际产生利润为准;胡远照于借款到期日将借款本金和工程利润一次性清还给胡娟娟;如借款到期后胡远照未能归还借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胡娟娟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胡远照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后,胡娟娟通过银行转账向胡远照支付借款53515元,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胡远照向胡娟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胡娟娟53515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胡远照未能如期还款,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协商一致后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展期,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胡远照承诺借款本金53515元及工程利润13945.5元共计67460.5元,上述款项由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于延期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经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胡远照仍未能按约还款,胡娟娟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胡远照、曹爱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胡娟娟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诉讼中,根据胡娟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胡远照、曹爱群名下价值265988.92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胡娟娟、胡远照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在2014年9月4日、2015年5月6日两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按工程利润的30%计算利息,按该标准及实际工程利润,计得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7091.13元、13945.5元。2015年2月2日、2016年3月30日,双方又协议将上述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并重新约定按每月1%的标准计息,即双方将前期的借款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2月2日,双方将涉案12万元借款的前期利息17091.13元计入后期本金,按前期实际借款时间(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日,共151天)折算,前期借款年利率为34.43%(17091.13元÷12万元÷151天×365天),根据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超过11914.52元(12万元×24%÷365天×151天)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故该笔借款后期本金数额本院核定为131914.52元(12万元+11914.52元)。同理,涉案53515元借款中,按该笔借款前期实际借款时间(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240天)折算,前期借款年利率为39.63%(13945.5元÷53515元÷240天×365天),根据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超过8445.11元(53515元×24%÷365天×240天)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故该笔借款后期本金数额本院核定为61960.11元(53515元+8445.11元)。因此,双方两笔借款的后期本金数额应为193874.63元。胡远照向胡娟娟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虽经展期胡远照至今未能还款,其行为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胡娟娟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案核定为准。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负担问题,胡娟娟要求胡远照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远照所提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爱群本案责任问题。胡远照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曹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爱群应负清偿责任。曹爱群所提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胡娟娟本案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远照、曹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娟娟清偿借款本金193874.6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131914.52元借款部分从2015年2月2日起,61960.11元借款部分从2016年1月1日起,均按每月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胡远照、曹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娟娟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50元,共计44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娟娟负担254元,由被告胡远照、曹爱群共同负担424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胡娟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勉何坚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