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凤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凤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人张凤祥,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凤祥一次性赔偿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凤祥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凤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祥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忠诚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源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