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易峰与周仁聪、周长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峰,周仁聪,周长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尹文生,江西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189号原告:易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聪,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周长仔,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号房。负责人:黄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龙辉,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文生,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江西长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迎宾大道2幢7号。法定代表人:艾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迎宾大道鑫鸿苑7栋11-13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曾广庆。原告易峰与被告周仁聪、周长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尹文生、江西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廖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聪、周长仔、长顺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永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0时3分,被告周仁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制动不合格及载货严重超载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州环城高速公路在第二行车道以时速65.43公里/小时行驶至西行4公里+500米处时,遇前方交通拥堵,结果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因等候收费而停下的由易峰驾驶的湘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尹文生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易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1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44019120160003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仁聪承担全部责任,易峰、尹文生无责任。三、人员受伤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33天,期间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股骨骨干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侧中段),2、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多发粉碎性),3、胫骨骨折(右侧远端),4、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5、腓骨干骨折(双侧近端),6、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面部软组织挫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9、肾良性肿瘤(右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后于2017年2月4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共产生医疗费127815.42元,并提供了上述医院发票四张、医院后勤管理处收据两张(金额共为320元)以及购买轮椅、助行器、住院生活用品等收据两张(共为615元)。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医院发票四张、医院后勤管理处收据两张予以采信;住院生活用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轮椅、助行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经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7200.42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股骨骨干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医嘱出院一年后须返回医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20000元,有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22%,对此,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属于居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为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2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33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264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2月4日定残日共误工101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原告自述其为货车司机,从事个体运输,并无工作单位,并提供了驾驶证作为证据,其中载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这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湘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且车主周荣胜陈述原告是其雇请的司机情况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称其职业为司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交通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179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972.81元(72179元/年÷365天×101天)。十一、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二、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出院医嘱包含了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三、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谭光莲(1954年3月3日出生)及女儿易缨(2010年4月24日出生)、儿子易思禹(2013年5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并提供了户口本及其所在的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蒲园社区居委会及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证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亲属关系证明》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2月4日,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自此开始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情况,应计算原告的母亲谭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832.74元(即25673.1元/年×扶养年限18年×赔偿系数22%÷2个扶养人),原告的女儿易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70.46元(即25673.1元/年÷12个月×扶养年限135个月×赔偿系数22%÷2个扶养人),原告的儿子易思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477.92元(即25673.1元/年÷12个月×扶养年限172个月×赔偿系数22%÷2个扶养人);以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81.12元。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助行器花费490元,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仁聪、周长仔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十七、保险合同情况: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是其下属支公司,事故责任可由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是其下属支公司,事故责任可由其承担。另,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提交了上述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签章处均有“周长仔”签名。周长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声明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条款是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涉案受损的湘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是原告易峰,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周荣胜,原告是周荣胜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周仁聪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述两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周长仔。十九、原告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941.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周仁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峰、被告尹文生无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仁聪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内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赔付完毕后,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有关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利。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事发时被告周仁聪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抗辩被告周仁聪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其可依约免除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但保险人就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作出提示说明。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条款部分均有加粗字体,被告周长仔在投保单上声明确认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仁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长仔、周仁聪未到庭应诉,对其二人之间的关系进行陈述并举证,视为上述两被告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因被告周仁聪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合格,被告周长仔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负有对车辆驾驶人资格谨慎审查的义务以及管理维护车辆、保证车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义务,故被告周长仔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周长仔应与被告周仁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127200.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9972.8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8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4316.03元。实际赔付中,被告周仁聪、周长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中无责医疗费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被告周仁聪、周长仔已支付的损失部分312316.03元(474316.03元-30000元-10000元-12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周仁聪、周长仔依被告周仁聪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仁聪、周长仔、长顺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永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峰各项损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峰各项损失12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仁聪、周长仔连带赔偿原告易峰各项损失合计312316.03元;四、驳回原告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9元(原告易峰已预交7403元),由原告易峰负担173元,被告周仁聪、周长仔负担55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负担215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易峰已预交),由被告周仁聪、周长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卢绮婷人民陪审员 谢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