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民初字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馨雨与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馨雨,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字1484号原告:郑馨雨,曾用名郑亦菲,女,2007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理人:罗玉会,女,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79。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1452082983P,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下场街51号。法���代表人:唐棠,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武,男,该中心房政股股长。原告郑馨雨诉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馨雨的诉讼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叶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馨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并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对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签字手续,将该房屋登记物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郑馨雨的名字。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父郑全双与原告祖母刘汉桂婚后共生育两子两女,即长女郑国方(曾用名郑国芳,1968年7月10日生,系原告大姑母)、长子郑国家(1972年5月26日生,系原告之��)、次子郑国田(1974年7月13日生,系原告之叔父)、次女郑国梅(1976年8月18日生,系原告之小姑母);原告祖父郑全双的父亲(即原告曾祖父)郑大熏(1905年7月20日出生)于1961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祖父郑全双的母亲(即原告曾祖母)欧丛香(1906年6月30日出生)1990年6月因病去世;原告祖母刘汉桂的父亲(即原告曾外祖父)刘成光(1919年7月22日生)于2004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祖母刘汉桂的母亲(即原告曾外祖母)李永方(1926年4月14日生)于1996年5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祖父郑全双在2003年11月30日通过合法购买,依法取得了宜宾县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宜宾县房地产公司(系被告原单位名称)将上述房屋随即交付原告祖父郑全双使用和所有,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宜宾县房地产公司的名字。原告祖父郑全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了所有交易税款,但该���屋登记物权至今未过户。2009年12月31日,原告祖母刘汉桂因病去世;2014年11月27日,原告祖父郑全双因病去世;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大姑母郑国方因病去世,原告大姑父王大田(1968年10月13日生)、原告大姑母郑国方之女王雪梅(1996年1月14日生,系原告表姐)健在;原告父亲郑国家因病于2017年4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母亲罗玉会、原告胞姐郑兴(1997年2月19日生)健在。被告单位在2016年经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根据原告祖父母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再继承)人充分协商,郑国田、郑国梅、王大田、王雪梅、罗玉会、郑兴作为财产继承权利人,均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一致同意该房屋由原告郑馨雨一人继承所有,并自愿签订《放弃继承承诺书》确认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到被告,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过户资料,但对该房屋继承法律关系,告知了原告母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认定,原告为充分维护其应有的房屋物权,特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确实是他方于2003年出售给了郑全双,但是郑全双一直不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当地房管所都通知过对方,但郑全双外出务工就没有回来办理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残值出售协议、房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宾县房地产公司文件、宜宾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完税证、不动产发票,郑国田、郑国梅、王大田、王雪梅、罗玉会、郑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郑国芳、王大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罗玉会、郑国家结婚证复印件,刘汉桂、郑全双、郑国方、郑国家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郑国田、郑国梅、王大田、王雪梅、罗玉会、郑兴的放弃继承承诺书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没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综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30日,原告祖父郑全双(作为乙方)与宜宾县观音镇房地产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残值出售协议》,甲方将原宜宾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的残值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签订协议后,郑全��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了所有交易税款,宜宾县房地产公司随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郑全双使用。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经中共宜宾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宜宾县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宜宾县观音镇大同社区村民委员会、宜宾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宜宾县公安局观音镇派出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郑全双(1940年5月26日出生,2014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的父亲郑大熏1905年7月20日出生,1961年1月因病去世;郑全双的母亲欧丛香,1906年6月30日出生,1990年6月因病去世。刘汉桂(1948年3月4日出生,2009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的父亲刘成光,1919年7月22日出生,2004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刘汉桂的母亲李永方,1926年4月14日出生,1996年5月30日因病去世。郑全双与刘汉桂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郑国方(1968年7月10日出生,2015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长子郑国家(1972年5月26日出生,2017年4月24日因病死亡)、次子郑国田(1974年7月13日出生)、次女郑国梅(1976年8月18日出生)。郑国方与王大田于199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4日生育女儿王学梅。郑国家与罗玉会于1996年4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兴、郑馨雨。郑国田、郑国梅、王大田、王雪梅、罗玉会、郑兴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郑全双、刘汉桂生前购买的宜宾县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的继承权,并同意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由郑馨雨一人继承享有;郑全双、刘汉桂生前对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未曾立有遗嘱,郑全双、刘汉桂无其他权利义务继承人;该承诺书内容系本人的真实意思���示,无任何威胁、胁迫行为。本院认为,郑全双与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残值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也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即被告负有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买房人郑全双的主要义务,由于在尚未向郑全双转移其房屋所有权即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时买房人郑全双死亡,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时,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房屋的物权自买房人郑全双死亡时发生移转,即其所有权转移至其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郑全双、刘汉桂死亡后其相应的继承人均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且同意该房屋由本案原告郑馨雨一人继承,该处分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最终继承人为原告郑馨雨。故被告应将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郑馨雨名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系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应协助原告郑馨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郑馨雨要求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及时履行该房屋产权过户签字手续,将该房屋登记物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郑馨雨名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宜宾县观音镇万菁街村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郑馨雨名下。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郑馨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元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