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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高峰、王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高峰,王卫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高峰,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张相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卫卫,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原审原告王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高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赔偿王卫卫财产损失23333.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王卫卫的停运损失判令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停运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既然是财产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属于财产损失的营运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然有所谓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在当初承保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及其免责事项说明书,都是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不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的免责说明,但这只是在保险公司要求下为履行投保手续而在一系列文书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该项义务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个人赔偿营运损失显失公平。另外,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营运损失免责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理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保险合同中对营运损失免责的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样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卫卫述称,无论上诉人崔高峰还是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对停运损失作出赔偿,均无异议。王卫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417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该事实原告王卫卫提供河北百速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清单、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各一份;被告崔高峰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提供反驳证据华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依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车辆冀T×××××号,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河北百速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损失价格为17363元。施救费40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卫卫还提供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事故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原告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崔高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运损失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项目。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一方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单日停运损失为2718元,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进行维修造成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2718元/天×13天=35334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进行评估,评估费12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卫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财产损失共计57897元,已经被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41799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车辆于2016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高峰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卫卫财产损失,先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崔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按70%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可是,投保人被告崔高峰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说明上已签字认可,说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该负责条款有效,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应当由被告崔高峰承担。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应为22563元×70%=15794.1元,被告崔高峰赔偿原告损失应为(35334元-2000元)×70%=23333.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卫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被告崔高峰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卫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卫车辆财产损失15794.1元。三、被告崔高峰赔偿原告王卫卫财产损失23333.8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8元,被告崔高峰承担3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一份。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仍是打印好的条款,根据回执单,投保人能做的仅是签字而已,这种格式条款本身不能直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签名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庭后说明:经核实上诉人,回执单中“崔高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如有必要进行字迹鉴定,应由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主张:回执单中的签名确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回执单意义已经不大;如需进行鉴定,应由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王卫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条款既不属于法定无效条款,也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一章单列,并对相关文字作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载明有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且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根据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停运损失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崔高峰赔偿原审原告王卫卫的停运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崔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崔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