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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50号原告:南京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4号4楼。法定代表人:章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高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汪民霞,被告金榜公司、中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X号XX幢一层房屋归原告华港公司所有;2.被告金榜公司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华港公司名下,被告中新公司负担50%的税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港公司与��告中新公司于1993年2月1日、1995年2月11日和1996年1月20日分别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关于修改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执行情况的履行(一)》,约定中新公司以本市新河一村6号02幢(现公安编号为新河一村X号XX幢)3500平方米商品房冲抵投资本金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但本市新河一村X号XX幢一层605平方米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到原告华港公司名下,已办至被告金榜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榜公司辩称,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金榜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榜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合同和法律基础,被告金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华港公司对被告金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新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金榜公司名下,并已抵押,产权清晰,不存在确权问题,仅是债权债务纠纷;2.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华港公司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履行的利益补偿是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并无利益补偿的约定;3.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中新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华港公司款项;4.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作价并非过户给原告华港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2月1日,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原××玻璃钢总厂厂区内联合开发商品住宅楼,开发工程占地面���为5万平方米(以实际测量数为准),拟建住宅楼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批准数为准,该地段东至三汊河大桥桥脚下,西至清江河,南至三汊河大桥引桥公路,北至三汊河;双方商定开发该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按资金投入比例相等的原则投入开发,该工程开发的前期费用投入人民币3500万元,甲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城北办事处设立结算账户,乙方考虑到甲方已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并先投入了3500万元资金,乙方按投资比例相等的原则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工程前期工作需要,(2月15日前投入1000万,2月底全部到位)投入人民币共计1750万元进入甲方在南京农业银行城北办事处设立的账户,作为乙方对该工程前期工作的投资;双方对各自分得房屋经办理产权手续并经法律公证后享有产权,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确认按同等投资对等分配的原则获得各自收益,即甲方获得收益的50%,乙方获得收益的50%,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可销售商品房的收益资金的全额;本协议未定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订补充协议,所订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等。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开发工程甲、乙双方采用同等投资、对等分配、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投资开发;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效益上采取分期投入、分期结算、分期受益、滚动开发、结束分利,保证将占地5万平方米的开发用地全部开发完毕为止等等。1995年1月28日,南京新型建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金榜公司)与南京市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下关区(现为××)××东街,用地红线总面积为66000平方米(其中应扣��城市公建配套用地面积18960平方米,复建房用地面积2070.6平方米),实际出让面积为44969.2平方米。已扣除的土地面积,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等待。1995年2月11日,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港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修改的补充协议(之一)》,约定已经公证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四款原为“该开发工程甲、乙双方采用同等投资、对等分配、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投资开发”,现改为“该开发工程采用乙方固定投资,监督使用,甲方按期支付利益补偿还本的原则进行投资开发”;本协议生效后,对《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协议履行已投入的开发用地和前期启动资金共计1950万元,甲方自乙方投入资金到账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止按年利18%给付利益补偿给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是双方经依法公证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再补充,三份协议有抵触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等等。1996年1月20日,被告中新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港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执行情况的履行(一)》,约定1995年2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一)以来,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在履行协议的时效上困难很多,经双方努力寻找土地变现的途径但都未能奏效,甲方考虑到履行协议的严肃性,同意将已开发的商品房作为部分利益补偿抵押交付给乙方;甲方与乙方在多次的磋商下,为维护双方执行协议的严肃性,决定把白云公寓工程中已竣工的一幢3500平方米商品房,其中门面房为605平方米,住宅为2895平方米(地址新河一村6号02幢(附图)),��价为945万元包括各种费税(不含水电表、防盗门等用户自交费用)一次性抵押给乙方作为利益补偿费冲减投资总额;甲方至1996年1月18日累计结欠乙方投资总额2773.1万元,乙方愿意接受甲方采用商品房作价支付利益补偿费945万元,(2773.1万元-945万元)=1828.1万元。在此欠款的时点上,甲方继续向乙方履行利益补偿职责,并积极主动的协助乙方向有关部分申请办理6号02幢所有房屋使用面积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契约税甲方分担50%,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等等。2003年12月2日、2004年7月16日,被告中新公司分别向原告华港公司发送函件,告知双方合作开发百合小区项目,计划分三期进行,第三期工程因等南京市河西新城规划和沿长江大开发规划的出台,开工期一再推迟,三期工程刚开工,预计2005年开发结束,到期被告中新公司会提前与原告华港公司共同讨论决定投资结算工作。另查明,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6号1幢住宅房屋已按原告华港公司要求过户至其公司职工名下,一层门面房现由原告华港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6号1幢一层门面房尚未领取独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6号1、2幢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513.37平方米)整体登记在被告金榜公司名下,该房屋于2017年4月18日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原告华港公司已将被告中新公司另案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新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650万元及补偿金178.1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之中。被告中新公司表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其愿意履行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执行情况的履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原告华港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就涉案房屋作价冲减投资款问题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执行情况的履行(一)》,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中新公司协助原告华港公司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房屋使用面积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华港公司可依据上述协议行使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履行义务的债权请求权,由于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之间并非物权纠纷法律关系,不可依据该协议直接予以确权,故原告华港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榜公司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中新公司负担税费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尚未独立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原告华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独立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条件,且涉案房屋现已抵押,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涤除抵押,客观上尚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榜公司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中新公司负担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南京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