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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越,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越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海化碱厂五区512-406室内盗窃其同住同事徐某的钱包内现金600元及同住同事房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21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2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孙越于2017年1月20日被延边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在青岛北至延吉K×××××/XXXX次列车上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孙越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0元,涉案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徐某、房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寄押证、赔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