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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郭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郭勇,冯晓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221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08-X)。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宁波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俞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7769-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郭勇,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冯晓娜,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公司)、郭勇、冯晓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加冠公司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3065931.67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6593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代理费损失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加冠公司承担;三、如被告加冠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加冠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保障优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郭勇、冯晓娜对上述担保垫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冠公司、郭勇、冯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加冠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编号201528A1008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加冠公司向该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编号201528保0008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加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加冠公司(乙方)、郭勇、冯晓娜(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反担保人的,则各反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甲方代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加冠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加冠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南路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0070908;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6)第0069048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出借给被告加冠公司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加冠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于2016年7月7日、7月28日、10月12日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7日、7月29日、10月12日代被告加冠公司分别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65931.67元。尔后,被告加冠公司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被告郭勇、冯晓娜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尚欠原告合计3065931.67元。另认定,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加冠公司为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南路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0070908]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登记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3000000元,最高额抵押债权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27日。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065931.67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306593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6000元;三、如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南路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0070908]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受偿其全部抵押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郭勇、冯晓娜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勇、冯晓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61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郭勇、冯晓娜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潘永华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