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覃代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覃代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69号原告:李光明,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0171101397。特别授权。被告:覃代斌,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覃代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代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代斌及时给付原告的工资款43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覃代斌在山西省城承包建筑工程修建,雇请原告为其做劳务。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一直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劳务,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3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20日给付,被告却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覃代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3月,被告覃代斌在山西省城承包建筑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劳务。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3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覃代斌欠原告李光明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光明要求覃代斌支付劳务工资43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光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覃代斌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资金占用损失应从约定给付时间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覃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代斌给付原告李光明劳务工资4300元;二、被告覃代斌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欠款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李光明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覃代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代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德政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