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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吉生强与向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生强,向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676号申请执行人:吉生强,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婷,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向绍军,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吉生强与被执行人向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向绍军应向吉生强支付案件受理费413元和鉴定费2700元。因向绍军未自动履行,经吉生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扣划了向绍军在银行的存款3163元(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27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确定的内容即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本院扣划向绍军的银行存款3163元中支付3113元给吉生强,余款5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二、本案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