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新区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陈素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金政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二道沙河村110国道723公里(大华羊绒制品公司底店)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5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奔陕汽4S销售项目投资合同》虽然约定“投资9000万元”,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的实际投资额是否已达到约定的投资额9000万元,被告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本案当事人实际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石拐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告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奔陕汽4S销售项目投资合同》中约定由华通达汽贸投资9000万元,被上诉人因原审被告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本案诉讼标的应确定为90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其次,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争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目的存在故意规避地域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属于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及定量的问题,才是涉及的诉讼标的额;第二,双方合同虽约定投资9000万元,但这是合同履行后的可期望利益,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依据;第三,本合同的履行地在包头市石拐区,石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诉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争议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本案不作处理。内蒙古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石拐区,故石拐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诉级别管辖的问题,因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并非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实际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为返还土地的价值,而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土地价值并未达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君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