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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蔺军与白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军,白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468号原告蔺军,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个体。被告白宏伟,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个体。原告蔺军诉被告白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宏伟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宏伟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被告白宏伟向原告蔺军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原告蔺军与被告白宏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宏伟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宏伟偿还原告蔺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