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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袁斌、孙路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袁斌,孙路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特23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负责人:张志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斌,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申请人:孙路,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袁斌、孙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袁斌、孙路所有并抵押给申请人的徐州市泰山商贸城XX号房地产;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本金36507808.9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罚息、复息为5149550.5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袁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孙路称,其与袁斌在2012年就已离婚且长期在国外居住,其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合同,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孙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被申请人孙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抵押担保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非讼程序,其适用前提是双方之间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现被申请人孙路否认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对抵押合同提出的实质性争议,该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申请。案件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担。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朱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特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