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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广顺与格斯日扎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顺,格斯日扎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21号原告蒋广顺,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格斯日扎布,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蒋广顺与被告格斯日扎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斯日扎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格斯日扎布偿还欠款1680.00元及利息2016.00元,合计3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格斯日扎布于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蒋广顺赊购一台冰柜欠款16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0.00元及利息2016.00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共48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369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2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偿清为止。并将月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2%。被告格斯日扎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广顺与被告格斯日扎布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被告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斯日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广顺欠款1680.00元及利息1612.80(2013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共4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292.80;二、如果被告格斯日扎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从2017年1月2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格斯日扎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