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孟凡以、王云波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宇舟,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波,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芮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凡以,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宝永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宇舟及其辩护人刘芳、被告人王云波、被告人孟凡以及其辩护人宝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伙同他人于2017年2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村某火锅店内,因债务问题非法限制被害人常某(男,30岁,北京人)及其女朋友张某(女,24岁,山西人)人身自由,后驾车将被害人带至密云区不老屯镇某路边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2017年2月12日5时许,期间对被害人常某进行打骂,致其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张某陈述,证人贾某、崔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地点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殴打被拘禁人的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本案的起因,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孟凡以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凡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以参与到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系实行犯,不宜认定从犯,但量刑时可考虑其具体作用大小进行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宇舟、王云波、孟凡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具体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宇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云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孟凡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