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某,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475号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某被告:陈某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天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