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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义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义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义超,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3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石秋慧,女,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义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义超及其辩护人石秋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牛义超在福建省三明市一家典当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长城牌哈弗H2抵押到期的抵押车。2017年3月19日,车主练保亚的丈夫马杨平来到唐河县,欲将自己抵押给他人的湘A×××××汽车盗走。2017年3月21日晚上10时30分,马杨平联系专业开锁人士正在该车上匹配钥匙时,被牛义超发现。牛义超带领牛义村、司立强等人对马杨平进行殴打,并于当晚11时许将马杨平带到唐河县西岗车站旁“鑫海商务宾馆”616房间,为防止马杨平逃走,被告人牛义超与牛义村在宾馆内轮流看守马杨平。期间,马杨平提出私下解决此事,牛义超要求马杨平支付五万元。次日,马杨平妻子练保亚得知马杨平在唐河县被拘禁,遂报警。被告人牛义超于3月22日15时许带着马杨平送往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马杨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马杨平之妻练保亚与牛义超之父牛保军达成和解协议,马杨平对牛义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牛义超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石秋慧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牛义超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牛义超系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社会危害性较小,5、受害人有一定过错,5、双方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牛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马杨平的陈述、证人宗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义超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义超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义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