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执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福州福达仪表有限公司、福州凯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福达仪表有限公司,福州凯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4执2424号申请执行人:福州福达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长伙。被执行人:福州凯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福。申请执行人福州福达仪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凯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州凯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福达仪表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福州凯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生产设备及部分废旧物品,已将拍卖所得执行款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但仍不足以偿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仓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程 志执行员 李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