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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北路8号18-1号。法定代表人:周尚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1000号亚泰豪苑C座3单元l208室。法定代表人:林青,董事长。上诉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是张家口,故本案应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审查阶段,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KHD20130701《2013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上载明:本合同执行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法院解决;签订地点:张家口。经审查,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起诉称,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25日向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函》、《还款承诺函》,承诺还款。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5年11月l9日,三方签署了《会议纪要》,明确欠款金额及解决款项问题的方式方法。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应收款54878210.28元;2.判令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4878210.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承担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为24869581元);3.判令长春华坤能源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合同编号为HKHD2013041002,合同的执行日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在合同编号、合同执行时间、签订时间、质量标准、买卖数量等主要内容上并不一致,两份合同非同一合同,因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将《承诺函》、《还款承诺函》、《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作为起诉依据,且双方对于产生买卖法律关系对应的具体煤炭买卖合同是哪份存在争议,所以本案不以合同编号为FKHD20130701《2013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承诺函》、《还款承诺函》、《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本案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已达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乐佳审判员  叶 静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