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李永宾、马新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梅,李永宾,马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9-1号异议人:李雪梅,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迎宾尚城。申请执行人:李永宾,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宾县永和乡德源村。被执行人:马新伟,男,1971年9月1日,汉族,银行职���,住宾县宾州镇迎宾尚城。在本院执行李永宾与马新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雪梅对(2016)黑0125执25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审查后,作出(2017)黑01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李雪梅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中院复查作出(2017)黑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5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马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宾房款14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李永宾申请追加马新伟妻子李雪梅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马新伟与李雪梅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李永宾处购买房屋,因马新伟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查封、冻结李雪梅名下财产、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0125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追加第三人李雪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雪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宾履行债务款145万元。”第三人李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宾县法院作出的追加第三人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提供了身份证和离婚证明,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此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该裁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作出的,关于��行中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规定中未有涉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故本院作出的追加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5执25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