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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执恢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萧桂泉与凌育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萧桂泉,凌育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萧桂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凌育新,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从化市。关于萧桂泉与凌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萧桂泉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育新清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存在逾期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及银行账户等财产,并对其进行了查封、冻结。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已主动交来执行款10000元。此外,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少,暂不扣划。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10000元,经本院确认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9950元,未实现债权本金60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9950元,发现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恢3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绍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