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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恢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499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世纪祥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世纪祥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499号申请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世纪祥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西路诚田大厦9楼902室。法定代表人:刘我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世纪祥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扬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6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扬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晓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