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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威与嘉兴启康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威,嘉兴启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29号原告:罗威,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启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荣归桥西侧*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9319327-7。法定代表人:史飞燕,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菁,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威诉被告嘉兴启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被告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款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冲床上加工产品时,导致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断裂,送医院治疗。经诊断,断指无法连接。其后,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并逐步支付该费用,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被告启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构成工伤及工伤发生的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原告伤情未经工伤认定及鉴定,双方确定的损失金额显失公平,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工伤鉴定。且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时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属于可撤销的内容。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公司股东沈露辉、史飞燕系原告舅舅、舅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启康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7月13日,被告启康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司股东沈露辉均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现因工厂工伤欠罗威补偿款共30万元整,因目前本工厂困难暂难以支付。待工厂好转逐步支付此费用。此补偿款为最终所有费用。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过原告5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称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还称补偿损失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欠条是为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欠条也载明为补偿费而非赔偿款,既然是补偿,金额可高可低,并不一定以法定金额为准,本案原告与被告两股东本就存在特殊亲属关系,所以协议签订当时被告对原告有所补偿也属人之常情,现被告称协议显失公平并无根据,故本院对被告以上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款29.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启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威工伤补偿款29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威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