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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耿群才、王邦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群才,王邦举,陈从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群才,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57013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洋,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举,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考,男,193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耿群才与被上诉人王邦举、陈从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群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徐龙洋,被上诉人王邦举、陈从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群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中因历史原因对同一地块称谓多样,故本案土地出现了外河坝、外河沙坝、杜家龙口、河对面四个不同称谓,但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本案争议土地为外河坝(又名外河沙坝),故本案争议土地明确。对于争议的面积根据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录为0.33亩,又记录1991年时水冲沙压0.4亩,合计0.77亩,面积互相吻合,一审法院已到现场勘查验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叫杜家龙口、河对面的地块与本案争议地块相距50米以上,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也认可在争议地块上耕种,侵权事实清楚。据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邦举辩称:从2012年以后我们外河沙坝的地,是村里面的组长组织我们去把河坝的沙挖出来,所以我们四家的土地是明确的。上诉人的土地是卖给一个煤矿,拿围墙围着的,从2012年就开始种土地,上诉人的家人就一直拔我们的秧苗,村里也处理过这事,这个土地是经过相关部门勘察现场过的,土地是和上诉人平均分的,因为这个沙坝是个河湾,有四家人的土地在上面,分别是李正才,李元路(音),陈从考,王邦举。我们种外河沙坝的地没有侵害到上诉人承包地。被上诉人陈从考辩称:争议的土地是照人口分的,有承包土地的证,上诉人经营的土地是已经卖给煤矿的,是砌围墙的,我们认为我们种的是我们的土地,没有种到上诉人的土地上。耿群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王邦举、陈从考停止侵害;二、赔偿耿群才2015年青苗损失1100元、2016年苗木损失18000元,共计191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邦举、陈从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向耿群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NO4080605095),证书载明耿群才有名为外河坝的承包地位于钟山区××山根脚社区××组,面积为0.37亩,用途为种植,四至界限:东河、南河、西河、北杨家地。2016年,双方因为外河坝的承包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于2016年4月12日发生斗殴。后双方纠纷经大湾镇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大湾镇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村五组村民耿群才与陈从考、王邦举三人土地纠纷一事,经我村委会组织多次调解,经我村委调解多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向。耿群才以王邦举、陈从考严重侵犯其承包经营及财产权,造成耿群才各种经济损失若干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王邦举、陈从考是否侵占了耿群才外河坝的土地?2、王邦举、陈从考是否应当赔偿耿群才各项经济损失19100元?耿群才要求王邦举、陈从考停止侵害,赔偿其2015年青苗损失1100元,2016年苗木损失18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耿群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承包地名为外河坝,面积为0.37亩,耿群才诉称的争议土地名为外河沙坝,面积0.77亩,二者不吻合。王邦举、陈从考辩称争议土地名为杜家龙口(原来的称呼),现在叫河对门,原被告双方争议经所在地基层组织大湾镇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该基层组织亦未能确认争议土地的归属。耿群才颁证方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的确权,证明争议土地系耿群才承包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耿群才认为王邦举、陈从考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耿群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耿群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群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元,由耿群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耿群才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外河沙坝”与“沙河坝”系同一土地。第二组:照片复印件四张,拟证明争议土地与外河坝系同一块地,外河坝该块地东面、南面的河已经被人为改道后,河已不存在且河床已被修建居民房。第三组:证人吴某1、李某1、刘某、吴某2及简某的证言,拟证明“外河沙坝”、“外河坝”有不同的称谓,但实际上是同一块地。其中证人吴某1发表以下证言:我家的地与耿群才家的地是隔一条沟,耿群才家的地是个三角地,争议的土地我们称谓的是河对门的地我们喊叫是“外河沙坝”,河这面的就不叫“外河沙坝”或“外河坝”,叫吴家岩根脚,外河沙坝就是外河坝,争议的该块地有好几家人,但看到过耿群才在上面种过地,涨水前是耿群才家两老在耕种土地,涨水后土地耕种的条件比较差,耿群才就把土地交给一家姓刘的耕种,目的是想把土地种熟后再收回土地,但这是我的个人想法,刘家种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也有几年时间;证人李某1发表以下证言:争议土地是由耿群才家承包的,外河坝和外河沙坝是同一地方,耿群才土地上面还有一家杨关陆,其他家我不清楚;证人刘某发表以下证言:在2010年时候,我家住在耿群才地的旁边,我母亲就找耿群才家帮他家种地,一直种到2015年,2015年之后,我母亲出去打工就没有继续种下去,当时,地里面的玉米等作物还没有收。那时候王邦举、陈从考就讲这块土地是他们家的。我们就问他们,陈从考说他们在河对岸的地被水冲了,就来种这块地,说是“老河调新河”。在种耿群才的地的时候,上面是杨家地,下面是河沙坝是个荒地。另外两面一面我家房子,一面是河。地名有喊龙口边的,面积我不清楚;证人吴某2发表以下证言:争议的土地我只知道耿群才家土地就在河对门,不清楚王邦举和陈从考的土地是否和耿群才家地在一起,不清楚现在所争议的土地是谁在种,河对门的土地又被称为“吴家岩根脚”、“杜家龙口”、“河对门的地”;证人简某发表以下证言:耿群才家有块地在洗煤厂的旁边,我们称呼为“对门的地”,没听说过“外河沙坝”,耿群才家的这块地有差不多2亩多左右,在耿群才家周围就只有一家杨关陆(音)的地,没有其他人家的地,这块地以前是一家姓刘的在种。被上诉人王邦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出具证明的李招兴与耿群才是亲戚关系,对出证明的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外河沙坝”与“外河坝”是同一块地,是认可的。对第二组:照片复印件四张,并没有体现争议的土地在上面。对第三组:证人吴某1、李某1、刘某、吴某2及简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不完全真实,证人简某说的土地是挨到耿群才家的是假的,证人刘某说的从2010年到2015年种土地是假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一直在种的。被上诉人陈从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第二组:照片复印件四张,认为被上诉人所种的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不相干,上诉人的土地是量完的,是给了钱的,分地的时候是看人口的多少来分的,“外河沙坝”这块地不止有上诉人的,也有被上诉人的。对第三组:证人吴某1、李某1、刘某、吴某2及简某的证言,和王邦举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证人说的是“河对门”的地是真的,证人说的是荒地也是真的。刘家所种的时间是假的。被上诉人王邦举提交土地承包证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上诉人耿群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四至界限与上诉人的四至界限不相符,结合证人所说进一步证实争议地系上诉人承包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从考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从考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上诉人耿群才提交的山根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及五位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结合庭审调查,被上诉人也承认土地争议是因被上诉人的土地被河流冲刷至上诉人的土地附近接壤而引起,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王邦举提交土地承包证一份,经审查,虽该土地承包证上记载有“外河坝”土地,但该土地已被河流冲刷发生变动,故该证据达不到王邦举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当地河水改道,将被上诉人王邦举、陈从考的土地冲刷至上诉人耿群才的土地附近河湾处,故双方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土地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有权属依据,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耿群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记载“外河坝”四至界限为:东河、南河、西河、北杨家地,可与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2,二审庭审中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虽被上诉人王邦举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记载有“外河坝”,但四至界限与耿群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界限不同;被上诉人陈从考、王邦举庭审中又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外河坝”的地与上诉人的地相隔一条河,后于2011年因涨大水全部被冲到河湾处,与上诉人耿群才在河湾处的土地接壤,故被冲刷形成的土地就应由被上诉人耕种管理。对此,因上诉人所举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且被上诉人是以土地被冲刷至上诉人土地附近为由主张权利,而该理由于法无据。据此,被上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耿群才享有。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有权属依据,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依据前文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邦举、陈从考对上诉人耿群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王邦举、陈从考应依法停止侵害行为。但对于耿群才主张的青苗、苗木损失19100元,因耿群才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应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群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邦举、陈从考停止对上诉人耿群才位于大湾镇山根脚村五组“外河坝”处0.37亩土地的侵权;三、驳回上诉人耿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合计417元由被上诉人王邦举、陈从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