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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运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良,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运良醉酒后驾驶津H×××××号海南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妻郭某、其子刘某某及亲属付某、王某,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葛沽镇某某村公路交口处时,遇河北省人张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某某村公路由北向东左转进入津沽公路,因被告人刘运良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身前部与张某半挂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付某、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运良、郭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运良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运良和张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张某报警,被告人刘运良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运良赔偿被害人付某、王某亲属共计100,000元,并取得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运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运良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运良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运良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