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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书剑、谷国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书剑,谷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再3号原审原告刘书剑,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谷国顺,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审原告刘书剑与原审被告谷国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豫132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132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3776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方城县××集乡××村开办砖厂,被告购买原告红砖118000块,单价每块0.32元,合计37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无故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国顺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查明,被告谷国顺多次在原告刘书剑处购买红砖未向原告支付价款。201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建砖款:118000块×0.32元=37760元叁万柒仟柒佰陆拾元谷国顺:2015.4.24号”。原告刘书剑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国顺支付拖欠原告刘书剑砖款3776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为,被告谷国顺向原告刘书剑出具欠条,系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及账目余额总数的认可,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刘书剑向被告谷国顺主张砖款37760元,有被告谷国顺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何时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谷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谷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书剑支付货款3776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虽有错误,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当,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告谷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132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谷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书剑支付货款3776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谷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玲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