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忠与被告南京盘鑫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忠,南京盘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725号原告:张全忠,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盘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盘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全忠与被告南京盘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80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4月份起为被告拖运石料,双方约定1.1-2.1元/吨,每年价格不同,每月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2012年8、9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用8003元,被告因政策原因停产。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均表示公司很快就会恢复生产,即使不经营了,还有设备可以变卖。被告至今未能兑现给付运输费用的承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盘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全忠为被告盘鑫公司运输石料。2012年8月、9月,被告盘鑫公司因政策原因未能继续生产,尚欠原告张全忠运费共计8003元(3389元+46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表示待恢复生产后即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8003元。另查明,被告盘鑫公司在与案外人邵某某的诉讼中【(2013)六程民初字第392号】,对“短拨运费表”予以认可。被告盘鑫公司现已停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拨运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现被告未能支付运输费用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全忠依据2012年8月、9月的“短拨运费表”,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80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盘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忠运输费8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盘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