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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苟巧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苟巧(曾用名苟林),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2017年1月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本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帆、方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苟巧于2017年1月2日18时55分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西昌。当日20时35分,当该车停靠在广通火车站时,民警在9号车厢5号上铺将苟巧抓获,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4.1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苟巧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巧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苟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苟巧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乘坐K1502次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西昌。当日20时35分,当该车停靠在广通火车站时,被执勤民警在9号车厢5号上铺抓获,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63坨,共计净重344.1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广通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赵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车票、昆明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昆明铁路公安处广通站派出所在接到禁毒支队通报后,于2017年1月2日在K1502次旅客列车9号车厢5号上铺抓获被告人苟巧,将其带至检查站后经X光机透视发现其体内有异物。2.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苟巧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344.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且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苟巧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苟巧使用的身份证、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回函,证实苟巧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记录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苟巧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轨迹分析材料,苟巧供述其为获取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大哥”安排运输毒品,当其乘坐K1502次昆明前往西昌的旅客列车时被抓获的事实。轨迹分析材料可与其供述相互印证,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拨打,被告人苟巧交代安排其运输毒品的“大哥”以及给其毒品的陌生男子的电话无法接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巧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44.13克从昆明运往西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苟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巧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巧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苟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四点一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