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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535号原告:王永国,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被告:林涛,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负责人:郑旭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原告王永国与被告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国的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国撤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王永国负担。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文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