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齐宝艳与张得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艳,张得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100号原告:齐宝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过,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A区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77568917G。负责人:疏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齐宝艳与被告张得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5830元、评估费6300元、拆解费12583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52713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得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3时30分,张得过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新区塘沽津沽一线由东向西第二车道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口掉头时,车辆左侧与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第一车道直行刘尚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张得过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尚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齐宝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4、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维修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证据5、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证据6、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拆解费损失;证据7、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被告张得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S×××××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挂靠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及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系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且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0日3时30分,张得过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新区塘沽津沽一线由东向西第二车道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口掉头时,车辆左侧与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第一车道直行刘尚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张得过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尚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齐宝艳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7年2月9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258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2583元、评估费6300元。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天津市××新区广胜浩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25830元。另查,皖S×××××号车辆系被告张得过实际所有,登记在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运营,事故时由被告张得过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齐宝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得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5830元,系原告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予支持;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仅主张金额过高,但既未明确指出金额过高的项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特种作业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故本院按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的复杂作业标准支持4400元。关于评估费6300元、拆解费12583元,均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得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宝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宝艳车辆维修费12383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12583元、评估费6300元,共计147113元;三、驳回原告齐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张得过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