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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939号原告:闫某,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被告:郑某1,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唐山松汀钢铁公司职工,住迁安市。原告闫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6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独抚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郑某1于2014年5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2。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农历9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婚生子郑某2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状况查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