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冬娣与陈友益、陈友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娣,陈友益,陈友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284号原告李冬娣,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证件号码321119195212212843,住丹阳市珥陵镇新珥街*****号.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证件号码350628197411196513,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友钦,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证件号码350628197703146518,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娣与被告陈友益、陈友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被告陈友益、陈友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77060.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友益驾驶苏L×××××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丹阳市第三中学上华阳路左转弯时,撞上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冬娣,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冬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冬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友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友钦。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陈友益、陈友钦辩称,我们是兄弟关系,属借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陈友益在交警队交了款25000元,在医院交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伙补费认可2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期认可180天,但是原告应提供受伤前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及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精神损失费认可8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按户籍性质计算15年*2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友益驾驶苏L×××××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丹阳市第三中学上华阳路左转弯时,撞上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冬娣,造成原告李冬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冬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友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友钦名下,被告陈友益属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李冬娣前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6742.55元。被告陈友益在交警队交款25000元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5000元,上述被告陈友益付款中,原告共已用去26399元,现在交警队尚有余款3101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冬娣因车祸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顶部膜外血肿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计款5425元。还查明,原告李冬娣的户籍已在2008年从珥陵派出所迁入丹阳市城区,属城镇居民。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款凭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冬娣受伤,原告李冬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友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友益承担原告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友钦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友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李冬娣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陈友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0349.55元,本院确认为36742.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530元,本院确认为930元(30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9092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友益为原告垫付款26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陈友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冬娣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4529.55元,给付被告陈友益人民币26399元。二、驳回原告李冬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5425元,合计6062元,由原告李冬娣负担26元,由被告陈友益负担60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陈友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