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杜雨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杜雨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2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302-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赵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雨阳,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杜惠明,系被告杜雨阳父亲。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8916-2)。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塘湾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杜雨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杜雨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雨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7606.9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5935.42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7063.8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杜雨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栎德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告杜雨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杜雨阳答辩称:一、原告曾以相同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再次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陈新宇骗贷事实,仅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杜雨阳,有违诚信。既然陈新宇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骗取贷款,交通银行北仑支行理应通过追赃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主张权益,不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三、被告杜雨阳是应被告栎德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新宇的要求,与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按揭贷款。其没有真实的购房意愿,亦不知晓陈新宇让其如此操作是为了向银行骗取贷款。被告杜雨阳并未实际使用涉案贷款,涉案贷款应由陈新宇归还,与被告杜雨阳无关。同时,因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违法放贷,才促成陈新宇骗贷成功,原告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四、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系无效合同,被告杜雨阳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雨阳的诉讼请求。被告栎德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杜雨阳与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雨阳向被告栎德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以西,四明山路北侧好时光大厦2幢101、201室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号为2幢101室),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等。2012年1月,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杜雨阳、栎德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雨阳以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向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按揭贷款12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杜雨阳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栎德置业公司自愿在被告杜雨阳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涉案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前,对被告杜雨阳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若被告杜雨阳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杜雨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非抵押权人。2012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杜雨阳委托将127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现被告杜雨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606.90元,利息55935.42元(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复利、罚息共计7063.88元(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甬仑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起诉。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12月,陈新宇通过其控制的本案被告栎德置业公司,与本案被告杜雨阳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开具首付款发票,对外虚假销售好时光大厦2幢101、201室房屋,向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骗取贷款1270000元。该刑事判决认定陈新宇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该案中,未追回任何赃款,亦未对杜雨阳的相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发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被告杜雨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栎德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新宇为了骗取贷款,与被告杜雨阳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凭,诱骗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提供按揭贷款服务。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杜雨阳、栎德置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原告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故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对陈新宇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作为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杜雨阳关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陈新宇被本院作出的(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该案未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或返还等作出判决,故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当然有权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该案适用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新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或返还等作出判决,也不影响交通银行北仑支行以杜雨阳、栎德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虽然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此后在(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案件中,该案当事人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只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贷款系原告受被告杜雨阳委托打入被告栎德置业公司账户,被告杜雨阳以其未使用该笔贷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杜雨阳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雨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同时,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栎德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雨阳的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877606.9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5935.42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7063.8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06元,减半收取6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3元,由被告杜雨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