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11号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以其名义为鲁Q×××××(鲁Q5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同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310000元、70000元。2017年3月9日22时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汶盘路与蒙馆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323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4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310000元,请法庭核实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原件符合法定上路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购牵引车(发动机号:1416K068686、车辆识别代号:LZGJLGT40GX95687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同月26日为该车(车牌号登记为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0000元;次日,原告为鲁Q5S**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保险单记载号码号牌为:ZDY9400Z、车辆识别代号:LA9962Z32G2ZDY28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上述投保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和分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主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19时起至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挂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12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2017年3月9日22时0分,原告驾驶人朱明友驾驶保险车辆沿新泰市汶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馆路路口时,与刘凡松驾驶的鲁P×××××/鲁PY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朱明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7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98232017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主车车辆损失被评定为132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5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朱明友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另查明,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答辩期内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车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1323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0300元。评估费35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5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3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03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3680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