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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聚荣与郭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聚荣,郭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746号原告:马聚荣,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华(马聚荣之夫),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主要负责人:龚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马聚荣与被告郭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华、郭从杰、被告郭建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694.68元、营养费4170元、伙食补助费4170元、护理费9730元、残疾赔偿金92076.6元、交通费837.5元、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为12410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694.68元、营养费4170元、伙食补助费4170元、护理费9730元、残疾赔偿金92076.6元、交通费837.5元、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为137974.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在新野县城××与××交叉口南侧,原告马聚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郭建伟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郭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聚荣负次要责任。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下余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建伟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2.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聚荣颅脑损伤为伤残九级。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伤残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4日,在新野县城××与××交叉口南侧,原告马聚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郭建伟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聚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用1091元,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挫伤并感染、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48603.68元。2017年2月3日,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出该次鉴定检查费320元及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伟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郭建伟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聚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郭建伟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郭建伟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马聚荣自负。因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马聚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94.68元;2.营养费:30元×36天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为1080元;4.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一人护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院外护理天数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70元×66天为4620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17年×20%为869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用:包括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及该次支出的检查费32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聚荣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第1-7项共计150933.0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54.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1854.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为29298.2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9907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38376.6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郭建伟已支付的3000元为125376.68元。被告郭建伟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聚荣125376.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建伟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马聚荣负担130元,被告郭建伟负担1400元。鉴定费用2470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果 来源:百度“”